息不少于三个月,合计不少于113天,按113天算,1人,每天100元),5。残
疾赔偿金40184元。6.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。7.预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。
以上合计:151984元。上述赔偿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。现原告诉至法院,
请求判令:1.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050元、护理费2300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
1150元、误工费11300元、残疾赔偿金40184元、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、
预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,合计151984元。
被告××学院辩称,一、原告与被告××学院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
动关系,其所受损失与被告××学院无关。被告××学院于2013年9月10
日与被告钟×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,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
年7月31日,服务内容包括二次供水水池清洗、消毒、送检,被告钟×公司
随后又将该项服务自行承包给福州百×家政服务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百×
公司”)。2014年8月17日,被告××学院螺洲校区进行二次供水水池清洗、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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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毒,百×公司经办人熊×和自行组织原告龙×钧及案外人熊×全、姚
×兴等5人到场清理后发生事故。且被告××学院与钟×公司签订《物业
服务合同》时明确约定:“乙方(即钟×公司)应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并做好
防范措施,自行办理员工工伤保险,自行承担费用。如员工在工作期间造成人
身伤害或第三者人身伤害,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,甲方不负任何责任。”故原
告诉请被告××学院承担其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
和法律依据,应当予以驳回。二、原告的人身损害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。对于
个人和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,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,
参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,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
应的民事责任。百×公司员工熊×和私自组织原告龙×钧等人进行劳务活动,
该组织行为视为职务行为,视为原告龙×钧受雇于百×公司,
其工作时所受
的人身损害理应依据自身过错程度与其雇主即百×公司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。
2014年8月17日当日经钟×公司安排确定,约定双方于当日上午8点起至
被告××学院螺洲校区进行供水水池清洗、消毒。而原告龙×钧等人却于上
午7点多在钟×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校区水电工均未到场的情况下就自行到
场作业,且均未按规定安全着装,原告龙×钧更是穿着拖鞋就攀爬水塔,后
来在被告××学院该作业区域并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从水塔上滑落至旁
边的二楼屋面上摔伤,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,自身应承担相
应责任。三、原告诉请数额过高,无事实和法律依据(以下意见仅针对原告损
失诉请的合法性、合理性,不代表被告××学院同意按以下损失计算方法进
行赔偿):1.医疗费,对用药合理性、治疗费用关联性提出质疑;2.护理费,
原告并未提供其确需护理的医疗意见,且未提供护工发票等证据,并且即使确
需护理只能按照80元/天计算;3.住院伙食补助费,标准只能按30元/
天计算;4。误工费,需提供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误工的损失证明,否则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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