×兴共四人至被告××学院螺洲校区进行蓄水池清理工作。原告上去查看蓄
水池时跌落,当日被送至福州中西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,诊断为
左肱骨中上段骨折;左肘关节脫位伴肱骨远端撕脱骨折;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
折;左外跺、前踝骨折;左距骨撕脫骨折。住院24天,花费医疗费67050。75
元,出院医嘱为:“1.上门复诊,建议休息不少于三个月;2.左上肢继续
三角巾悬吊,禁持重,左下肢禁负重,定期来院复查至骨折愈合,根据复查情
况由医师决定何时可持重、负重;3.患肢继续加强功能锻炼;4.待骨折愈合
后,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;5.患肢提前持重、负重可导致内固定物松动、
断裂、脱出;6.不适随诊。”事故发生后,被告钟×公司支付原告1000元。
2014年12月17日,原告伤情经福建晟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。
另查,被告××学院与被告钟×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《福州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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物业服务合同》,约定由被告钟×公司向被告××学院所属三个校区(包括
仓山区螺洲校区)提供物业服务,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
月31日,服务内容包括二次供水水池清洗、消毒、送检等。
本院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有二:第一,两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所受损害承担
责任;第二,原告受损之金额。
第一,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。
关于被告钟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。本案中,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钟×
公司,证人熊×和出庭作证其系接到被告钟×公司林经理的电话要求联系
多人清洗蓄水池,遂带上原告龙×钧、证人熊×全、证人姚×兴,报酬为
800元,四人平分:证人熊×全、证人姚×兴亦出庭作证称四人均以打零工
为生,此次清洗蓄水池工作系由证人熊×和联系的,并称报酬为800元,由
四人平分。本院认为,被告钟×公司辩称其口头将清洗蓄水池工作承包给了
福州百×家政服务公司,并提交委托单位为福州百×家政服务公司,
送检单
位为被告××学院螺洲校区的《检测报告书》予以证明,然而从该《检测报
告书》的送检时间2014年8月13日来看,与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8月23日
在时间点上存在冲突;且《检测报告书》的委托单位并非理所当然与清洗蓄水
池人员一致。故被告钟×公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,本院不予采信。被告
钟×公司为被告××学院提供包括清洗蓄水池在内的物业服务,原告及三个
证人亦称受被告钟×公司所雇,故本院认定被告钟×公司为原告的雇用单位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》(以下简
称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》第十一条规定,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,
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案中,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自身疏忽摔倒受伤产生的人
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钟×公司承担。
关于被告××学院应承担的责任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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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规定:“…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